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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什么区别?

更新时间:2022-11-07 16:01:32作者:未知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什么区别?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什么区别?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什么区别?通过下面一则案例,相信你能对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区别有更深的了解,能够正确认定强迫交易罪,详情请看下文。

【案情】

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伙同吴某等人驾车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鸡爪村沙岭坳山场,偷运当地村民赵某等人合伙开采的三块红碧玉矿石(俗称“鸡血石”)。赵某及其他村民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苏某与吴某等人用砍刀威胁村民,并用砍刀架在赵某的脖子上,准备强行运走矿石。后见村民不让开,被告人苏某及吴某遂向赵某提出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三块矿石。因害怕被报复,赵某被迫同意以22000元的低价出售矿石。次日,被告人苏某及吴某付给赵某7000元后,将三块红碧玉矿石拉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华美车队对面的洗车场存放,余款15 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块矿石重58吨,价值人民币2118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以低价出卖石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以220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价值211800元的石头,这里的不公平价格明显超出正常价格,应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

区分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即商品买卖、提供或接受服务。一般情况下,有特定的交易存在,构成强迫交易罪;无特定的交易存在,构成抢劫罪。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一般是在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动下,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达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牟取“暴利”尽管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是通过客观的交易行为获得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流程图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不公平交易→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如果不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驱动下,直接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达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流程图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驱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显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对于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强迫交易,实际上是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借买卖之名,行抢劫之实。强迫交易罪,应发生在交易场合下,即有交易这个前提,才能够产生强迫交易行为。如果不是在交易场合,且受害人本来就没有进行交易的主观意愿,而是在加害人暴力威胁之下被迫“交易”的,虽从形式上看貌似“强迫交易”,实际上是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苏某与同伙本来是打算去偷运矿石,不存在特定交易这个前提,被害人赵某发现后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与同伙将砍刀架到被害人赵某的脖子上,准备强行运走矿石,后见村民人多势众,抢不走矿石,才向赵某提出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块矿石,因被告人苏某一伙人是街上的烂仔,被害人赵某害怕被报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被迫同意低价将三块矿石出卖。三块矿石重58吨,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块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211800元,苏某等人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块矿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综上,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属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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