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又出新解释,从此行政诉讼不再难

更新时间:2023-01-23 10:01:41作者:未知

《行政诉讼法》又出新解释,从此行政诉讼不再难

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不仅是监督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确保公权力规范运行,更是老百姓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的救济途径。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主要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简称若干解释)和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简称适用解释)的法律框架下构建的。

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行诉解释》)正式生效施行。该解释弥补和完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和《适用解释》漏洞,使行政诉讼制度更加的完善,也将“公权力的笼子”越扎越紧,为老百姓的维权之路开启绿灯。

下面小编从《行诉解释》中的亮点也是与我们切身利益相关的规定出发,为大家剖析一下该解释是如何限制政府行使公权力,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首先,《行诉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从此立案难将成为历史。《行诉解释》增加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此项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为法院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可诉行政行为指明方向。

其次,《行诉解释》明确了当事人资格,不仅畅通了救济渠道,也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行诉解释》对原告诉讼资格主要在四个方面做规定:

一、投诉举报者拥有原告资格;

二、债权人拥有原告资格;

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拥有原告资格;

四、业主委员会及业主拥有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的诉讼资格《行诉解释》明确规定:

一、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有被告资格;

二、村委会和居委会有被告资格;

三、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有被告资格。

最后,也是《行诉解释》中的最大亮点,更是我们老百姓的福音。《行诉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款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延续。

同时第二款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无法认定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行政机关申请鉴定,如果行政机关为申请鉴定,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规定大大减轻了老百姓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为老百姓维权之路保驾护航。

此外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是为老百姓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补偿、赔偿的兜底,赋予了法官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充足的自由裁量权,为老百姓的权益保驾护航。

《行诉解释》生效实施,可以说该解释的生效实施是老百姓的福音,尤其是近几年越演越烈的拆迁纠纷中受到侵害的拆迁户的福音,同时该解释也彰显了国家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

我们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我们律师也将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最高原则,督促政府更能依法行政。相信日后我们将更加安全幸福。同时当您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我们也时刻准备着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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