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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3-30 23:25:45作者:佚名
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中心)受理、审核省级中心缴存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提取业务办理申请。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职工因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有调整,省级中心将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对外公布);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或托管满半年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和租赁住房的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在省级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因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提住房公积金金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同一套房屋存在多个提取人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所有提取人选择办理的提取方式及签订的委托提取协议种类应一致。
自2021年10月8日起,职工近五年内已办理两套及以上住房购房提取业务(包括商贷提取首付款、一次性购房提取、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经查房核实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或仅拥有一套住房产权的,可申请办理新购住房提取业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产权的,可申请办理第一、二套符合提取条件住房购房提取业务﹐但不得再申请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购房提取业务。
职工在2021年10 月8日前已办理过商贷提取首付款、一次性购房提取的、提前结清贷款提取的,不得再以该套住房以同一种住房消费行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以其配偶婚前单独所有的房屋申请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应现场填写该套房屋产权为共同所有的承诺书。
第七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在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行政区域外的,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五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支付该套住房首付款。2021年10月8日(含)以后在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仅可提取未纳入贷款额度计算的缴存余额用于支付首付款。
第九条 无房屋所有权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配偶的职工,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租赁房屋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职工租住住房由单位或住房租赁企业统一提供的,提取业务可由单位或住房租赁企业代办。
第十一条 职工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需符合以下申请条件:
(一)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1.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肾移植后抗排斥、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肝萎缩、精神分裂症、严重运动神经元疾病)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超过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倍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条件和申请范围由省级中心根据相关部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同一职工两次离职提取业务办理时间应间隔12个月(含)以上。职工有多个缴存账户的,以最近一个账户封存时间起算。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三条 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含现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所购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款发票之日起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
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全款购房的不超过总购房款,按揭贷款购房的不超过首付款。
第十四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所购再交易住房在提取申请前12个月内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中有非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申请提取。
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全款购房的不超过总购房款,按揭贷款购房的不超过契税完税计税金额(或住建部门网签合同记载的住房买卖成交价)减去该套住房按揭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征收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频次及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
(二)购买征收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后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征收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全款购房的不超过总购房款,按揭贷款购房的不超过首付款。
第十六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取得审批文件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按月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首次还贷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后提取金额不超过每月还款金额。职工部分提前还款的,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不超过提前还款部分金额。
还贷期间职工提前结清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结清后五年内可申请每月提取一次。提取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不超过提前结清贷款本息金额。
在省级中心办理纯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月对冲还贷业务,组合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职工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或按年定额提取业务。
第十八条 职工和职工配偶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职工两次(含两次)以上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能多次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电梯使用登记证发证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不超过因增设电梯所产生的实际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每月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且提取额度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应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起止时间内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已支付的房屋租赁金额,租赁住房已支付房屋租赁金额计算方式为:房屋租赁备案月租金金额×申请时已租赁备案时间(扣除已提取的租赁备案时间),且不超过本市规定的月度及年度租房提取限额。
租住住房位于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职工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134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l.6万元;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268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3.2万元。
租住住房位于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的,职工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100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万元;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200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2.4万元。
租住住房位于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的,职工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80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9600元;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600元,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92万元。
(二)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职工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8400元,职工及其配偶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1.68万元。
(三)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四)多人承租同一套住房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该套住房累计租赁提取总额不超过3.2万元。职工符合本条第(一)至(三)款中多项租房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仅可选择办理一项租房提取业务。
(五)已登记备案和未登记备案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跨年累计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频次及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 .自支付医疗费用之日起一年内提取。每年上半年提取一次,下半年提取一次。
2.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且不超过个人所负担医疗费用(个人所负担医疗费用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
(二)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频次及额度由省级中心根据相关部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可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余额之和。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Ⅰ类银行储蓄卡或四川省内社保卡、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及规定的业务证明材料。
职工配偶申请办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租房自住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业务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取业务可由职工本人委托配偶、直系血亲、单位经办人、他人代办。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一)受托人是职工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职工和受托人关系证明及委托书原件;
(二)受托人是非职工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调账)申请表》;
(三)受托人是单位经办人的,提供职工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调账)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要求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信息)、购房款收据;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提供住建部门确认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书及购房款票据。所购住房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按揭贷款发放凭证或住房贷(借)款合同。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提供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住建部门网签合同;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按揭贷款发放凭证或住房贷(借)款合同。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四)征收安置房:房屋征收安置合同或协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市住房维修管理部门认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信息)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
第二十八条 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申请提取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通过互联互通方式能够查询确认租赁信息的,职工无需提供相应业务材料。
第二十九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每户分摊费用决议、电梯使用登记证、实际支付电梯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条职工 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所需资料:
(一)应提供三甲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证明或病情诊断书、医院治疗费用发票、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
(二)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婚姻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应提供本人户籍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全部继承人需到场签署《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承诺书》;
(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Ⅰ类银行储蓄卡。
第三十五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二)款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地址在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行政区域外的,应提供职工或者配偶的户籍证明或工作所在地证明。工作所在地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管理印章。若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代理缴存的,还应由代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省级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七条 省级中心应积极推进提取业务全程网办,统一线上线下提取业务申请、审核标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省级中心约定的结算账户。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住房租赁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病情诊断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条 省级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级中心应限制其住房公积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省级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失信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成都信用及其他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省级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套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套取资金的﹐省级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省级中心信用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省级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