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更新时间:2022-03-31 05:31:03作者:佚名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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