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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更新时间:2023-02-10 18:15:12作者:智慧百科
2023年2月3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投资者2015年12月认购某私募基金100万元,6年后赎回时仅剩2万元,投资者起诉主张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亏损的9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部分支持了投资人的主张,认为管理人应对未披露净值导致无法赎回的差额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赔偿投资者30余万元。
此外,案例还涉及2016年《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发布前私募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基金托管人责任、监管答复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等问题。该判决话题度十足,但判决书对部分焦点问题的说理相对简单、不够精细,部分观点也有可商榷之处。尽管如此,这个案例也代表了部分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特别是投资损失比例较大的案件的处理态度,值得一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娟投资本金损失306560元,驳回李娟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一)关于损失
李娟主张乾元公司赔偿损失98万余元。乾元公司主张,其自复利1号基金成立后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均每周披露基金净值,2021年9月24日净值为0.3277元,此后乾元公司未按约定披露净值,再次披露净值时基金净值为0.2114元。乾元公司认可存在未按约定披露净值的违约行为,且同意赔偿该部分差额损失30余万元,但认为其他部分为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
法院认为:乾元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依协议约定对基金净值在0.3277元至0.02114元期间向李娟进行及时披露,导致李娟损失306560元,乾元公司对此确认并同意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乾元公司并不存在除未及时披露基金净值之外的违约行为,李娟在基金开放期内未对基金进行赎回所致除306560元之外的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李娟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当性义务
李娟主张,《基金合同》缺少资金募集阶段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风险评估等内容,乾元公司未对李娟进行问卷调查,未确认李娟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违反适当性义务。
法院认为:《基金合同》对于投资风险、合格投资者在重要提示、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作了约定,李娟均签字确认,故乾元公司已了解李娟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李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其作为金融产品发行人已尽适当性义务。对于李娟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以乾元公司未对其进行问卷调查,认为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案涉《基金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1日,即合同签订时该办法尚未施行,故乾元公司未进行问卷调查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李娟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监管意见的采信和认定
有其他投资人向北京证监局举报乾元公司和华泰证券,北京证监局于2022年5月答复:我局发现乾元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未按照基金合同关于止损线的约定进行投资操作;2、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李娟据此主张复利1号基金存在上述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22年5月11日针对李晓翔举报材料回函……针对该回函,乾元公司称“未及时止损”指的是鸿利1号基金,本案所涉复利1号基金并未设置止损线,故乾元公司在复利1号运作过程中,仅存在未按约定进行信息披露这一项违约行为。
(四)关于基金托管人责任
法院认为:华泰证券提供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流水、对案涉基金的估值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定期报告进行复核的系统截屏、对案涉基金进行投资监督的系统截屏、要求管理人乾元公司违规投资行为的提示邮件38封,用以证明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李娟以华泰证券构成违约,要求其与乾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一)净值披露与损失认定的关系
基金管理人按约定披露净值,是投资人决策赎回的基础。投资人不知道净值,应如何决策要不要赎回呢?管理人没有按时披露净值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赎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管理人承担。
这个案例中有意思的是,管理人承认没有及时披露净值,主动承担了这部分损失,法院最终也仅支持了这部分损失,认为其他部分损失由投资者自担。净值披露与否是一个硬伤,管理人很难提出有效答辩。无论管理人是否认可,法院大概率会认定赔偿该部分损失。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主动承担部分损失、争取法官自由心证的倾斜,或许是更好的诉讼策略。
(二)监管规定不溯及既往?2016年以前不要求对投资者进行问卷调查?
本案中,法院认为2016年监管规定才要求进行问卷调查,而基金是早在2015年成立的,管理人不应按新的监管规定负有进行问卷调查的义务。
首先,法院对这个问题本身的认定是有问题的。2014年08月21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也即,2014年的规定就要求管理人要采取问卷调查了,并不是2016年《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新要求,2015年成立的基金如果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毫无疑问是构成违规的。
其次,金融领域的监管规定文件多、更新快,今年监管要求A,明年可能就增加为要求A+,或者被颠覆成要求B。新的监管规定有无溯及力,能否用来否定以前发生的行为?这是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问题。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新监管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个对机构相对友好的观点,但不一定是通用观点。
此外,法院以“投资者已签署风险申明书等书面文件”作为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依据,论证逻辑简单,似乎也与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不一致。
(三)监管的答复意见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尚方宝剑”
本案中,投资人使用了其他投资者向监管举报得到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约/违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其他投资人(非本案当事人)收到的监管回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通常情况下,监管的回函等答复意见是仅对举报人提供的答复,是不公开、不对外的。本案的投资人李娟是如何获取到其他人的答复我们不得而知,但应当是在庭审中经过了举证、质证,经当事人说明证据来源的。对此,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监管对非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回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监管的意见是免证事实吗?可以仅凭监管意见认定管理人违规/违约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内容并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监管答复意见的相关内容仍需在民事案件中进行查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法院细致地查明了,监管回函中提及的“未按约定止损线进行投资”与案涉基金无关,符合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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