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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
更新时间:2023-02-09 10:32:12作者:智慧百科
养犬登记:
1、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2、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3、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4、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5、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
6、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7、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8、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资质
1、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2、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只。
养犬人行为规范
1、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
(五)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2、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或者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笼)等安全措施;
(三)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措施;
(五)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携带病犬外出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八)不得交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3、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4、因养犬人管理不当,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5、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饲养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送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6、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犬只。
7、犬只在饲养、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