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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3-01-09 11:05:12作者:智慧百科
北京优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费用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通知
各区医保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关于实施“乙类乙管”后优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费用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通知》(医保发〔2023〕1号)要求,确保人民群众平稳度过感染高峰期,决定对本市医疗保障相关政策进行优化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医保支付政策,提高基层就医报销水平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在所有收治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的住院医疗费用,执行前期费用保障政策,由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先行支付,中央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该政策以患者入院时间计算,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协同推动实施分级诊疗,引导患者基层就医,确保医疗服务平稳有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加大对农村地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支持力度,与有意向的农村地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临时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鼓励医疗机构配足医保药品目录内(含本市临时增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药物。对参保患者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及11类疑似症状(详见附件)门急诊费用实施专项保障,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报销比例为90%,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由于报销比例调整增加的医保基金支付费用,医保部门于4月根据医疗机构上传的参保患者就诊信息,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补差处理,并将补差费用直接拨付至参保人员绑定的委托代发银行账户,参保人员无需进行申报。
参保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门急诊费用,按照其他乙类传染病医保政策执行。
二、执行临时医保药品目录,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将方案中新型冠状病毒治疗药品延续医保临时支付政策,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经国家医保局同意,将本市联防联控机制认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药品,临时纳入本市医保药品目录,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三、做好“互联网+”医保服务,助力患者在线诊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公布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对于行业部门准许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开放的互联网首诊服务,按规定为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症状、符合《新冠病毒感染者居家治疗指南》的患者提供医保移动支付结算服务,医保部门按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配套互联网首诊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报销标准与线下一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症状复诊服务,仍按现行互联网复诊报销政策执行。
四、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提升医保保障能力
继续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所需药品等价格谈判或磋商、集中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价格监测等工作,降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成本。医保部门结合医保基金运行实际,统筹推进政策落实,科学确定保障范围和水平,既合理减轻群众负担,又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可持续。在此基础上,医保基金确出现收不抵支,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优化医保经办流程,提供便捷医保服务
继续做好医保便民服务,落实长期处方医保支付政策,实施医保经办工作常规事项网上办、紧急事项及时办、特殊事项便民办、非急事项延期办、消除隐患放心办。根据需要,与属于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提供新冠病毒感染患者接诊收治医疗机构范围、具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能力的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收治医疗机构医保费用结算临时专项协议》,指导各类医疗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诊断、结算等信息采集和上传、医保费用结算等工作。充分发挥经办力量,推进服务下沉,各级经办机构要在做好参保宣传动员等经办服务的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地区、城市社区健康宣传工作,普及疫情防控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切实做到医保经办管理不松、医保经办服务不间断。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冠病毒感染诊断和11类疑似症状,通过诊断信息准确表述并及时上传。
六、加强部门协调联动,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综合评估病毒变异、疫情形势和我国防控工作等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行职责,医保部门负责相关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加强基金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的认定、信息登记与上传工作;疾控部门负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的信息、数据上传工作。加强协调联动,确保不折不扣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本通知事项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月7日
附件:11类疑似症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