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妇幼保健院入园体检预约挂号流程
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4-21 08:58:14作者:未知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缴存人员信息登记和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销户,审核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汇缴、补缴和缓缴以及计息、对账、查询等行为。
第四条 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所辖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公积金经办网点”)按照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包括纳入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经法院判决、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新区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和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缴存人员个人所有。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和缴存人员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为每个缴存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章 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一节 单位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外省市单位在新区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在新区录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当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单位名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注册资金、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日期、联系方式等;
(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有效证件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三) 受权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四)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发薪日等;
(五)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总计月应缴存额等;
(六)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职工姓名、性别、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等;
2.缴存信息:单位录用(调入)职工日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开始日期、缴存基数、职工月应缴额、单位月应缴存额等。
第十一条 每个缴存职工只需办理一次个人信息登记并只能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新录用或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缴存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登记信息变更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等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变更的,职工可凭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下列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公积金中心应当核实下列材料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一)管理部门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合并、分立、撤销等的文件;
(二)法院的裁定企业破产的文书;
(三)企业登记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办理时应当提交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个人登记信息:姓名、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职业、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配偶姓名、有效证件号码等。
缴存信息:缴存住房公积金起始日期、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应缴存额、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个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缴存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缴存登记。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注销登记一年内,不得再重新办理缴存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一节 单位和职工缴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申报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核对无误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八条 缴存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单位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考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公布,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计算结果精确到1,即实行“角分进元”,不保留角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 职工个人可以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欠缴、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为职工补缴;多缴的经单位和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退回缴存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的单位,可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至5%以下;单位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交,单位办理业务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决议;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佐证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月申报应缴存额,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交期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单位计算补缴金额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暂按北京市标准执行,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
灵活就业人员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或通过电子银行、银行托收等方式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收到资金后应及时记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调低月缴存额,不得停缴和欠缴。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在新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管理以下情形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或不愿转为个人直接缴存者的;
(二)工作调出新区,调入地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户的;
(五)其他。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撤销、解散、破产,职工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并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在办理集中封存手续时,发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缺失的,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集中封存户缴存人申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办理缴存登记时一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缴存人员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向异地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将在新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员在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及时将转移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单位在3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五章 对账、查询与计息
第四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的缴存登记信息和缴存人员个人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个人直接缴存者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对一次账,向缴存单位、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纸质或电子对账凭证。
第六章 网络、智慧服务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须利用住房公积金信息化业务平台,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办理归集业务。单位和缴存人员可选择通过网络业务平台或到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理。
第五十五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通过参数管理和联网协查方式,对身份信息、缴存标准、个人账户变动等关键环节予以控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网上业务填报信息的审核和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