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生育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2-05-12 15:57:37作者:佚名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生育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完善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方或一方为本省户籍人口的生育登记,以及在本省居住的外省户籍人口的有关生育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育登记工作是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准确掌握群众生育状况及服务需求,及时提供生育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是指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对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生育登记凭证的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办理机构,是指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本办法所称登记人,是指拟生育或已生育子女并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生育登记凭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条例》的依据。

  第五条 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

  第六条 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 登记人应在子女出生前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的应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

  第八条 登记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 拟生育子女的夫妻,应持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提交《广东省生育登记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提交《广东省生育登记表》。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第十条 办理机构应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登记人的婚育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机构应在登记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 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广东省生育登记凭证》,同时生成电子证照供相关部门调用。

  第十二条 登记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现居住地核实请求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三条 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人的生育登记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外省户籍人员的生育登记信息由现居住地录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孕产妇的孕检、分娩等生育信息与广东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办理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共享信息,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人员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办理机构无法核实登记人基本信息和婚育情况的,应根据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机构应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时限、登记表式样、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公开。

  第十七条 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解答,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第十八条 办理机构受理生育登记后,要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登记人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方便亲自到办理机构的,可委托第三人代办,办理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全流程网办,实时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和跨地区一网通办。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人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生育登记凭证的,由办理机构依法更正。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生育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群众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育登记凭证应当编号。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管理办法》(粤卫规〔2021〕2 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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