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妇幼保健院入园体检预约挂号流程
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3-22 18:50:04作者:未知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公安局起草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21年1月22日前向东莞市司法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1邮寄至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189号东莞市司法局法规一科(邮政编码:523888);
2传真:(0769)22314223;
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东莞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人力骑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原则】
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科学引导、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存放点规划布局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道路外、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废弃车辆清理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公共区域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管理和消防安全提醒,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安全充电提供便利,及时制止乱停乱放和私拉乱接电线充电等行为。
第八条【违法失信惩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个人诚信档案系统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道路交通安全个人诚信档案系统记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九条【加强信息化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不断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产品性能要求】
生产在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销售要求】
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
禁止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为下列行为提供服务: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电动机功率等技术参数;
(五)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回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废旧蓄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集中回收点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登记便利化】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八条 【登记信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依法为居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登记期限】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上牌。申请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第二十条 【登记资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或者凭证。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证牌换领、补领登记】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通行设施保障】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保障非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六条【车辆条件】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经过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上路行驶条件要求】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道路通行规则】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六)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为禁止】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者驾驶表演;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七)载客营运;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限行、禁行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一条【禁止发展租赁电动自行车】
本市不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鼓励购买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五章 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管理单位对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设置智能充电设施。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集中管理,加强人员值守。
第三十四条 【充电设施和充电区域建设要求】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五条 【停放要求】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停放地点】
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消防通道;
(三)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门前停车秩序维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随意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停车充电秩序维护】
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
第三十九条 【充电要求】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二)在居民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对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已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销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为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提供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拼装、改装和加装的车辆,并按每一车辆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无法查清非法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虚假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变更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变更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四款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作业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车辆不符合条件上路的法律责任】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违反上路行驶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警告,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十八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乱停乱放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不按照规定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不妨碍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地点。
第五十二条【影响消防安全停放充电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规停放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柔性执法】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举报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