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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9-27 18:58:29作者:智慧百科
邯郸市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民政部门是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管、统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在我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城乡居民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城乡居民申请低保救助时,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并签署诚信声明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余额。失业人员如果享受到失业保险金,应计入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工业、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就业、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六)水库移民生活补助金。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障性支出。
(八)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九)土地、住房征收(拆迁)补偿费(款)中用于购买(重建)住房、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
1.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报酬的,参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认定;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无法推算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家庭成员从事灵活就业外出务工的,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凭证的,按所提供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收入凭证的,参照务工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2.从事工业、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的,以在当地的纳税凭证或有效的收入凭证为依据确定收入。对于不能提供有效依据的,可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业平均数据计算。
3.对无固定场所、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的个体流动摊贩(经营水果、蔬菜、修理、餐饮等),月收入按照实际情况计算,也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及商业保险等部门查询信息确定。
2.知识产权收入按照合同确定。
3.出租(出售)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参照相同区域的市场平均价格核定计算。
4.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
1.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低保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低保标准×月数)。
3.对因土地征迁领取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的,核定家庭收入时,可以按其家庭人口数平均分摊到土地承包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即:征迁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已承包使用年限)。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年限合同的参照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4.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应根据住房补偿情况视情扣除一定的购房(新建)、基本装修或安置期租房成本。具体扣除办法或其他特殊情况,由县(市、区)制定。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在当地低保标准1-2倍(含2倍)之间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实际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认定金额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可以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计算该义务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五)其他情况由低保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七条 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应扣减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增加的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
(一)刚性支出是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政策减免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费用,包括重病患者医疗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照料护理费用等。对于因残疾、患重病等所增加的实际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低保时前12个月内经各种医疗报销、救助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扣减。
(二)就业成本原则上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 ~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 ~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三)刚性支出、就业成本具体扣减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金融性资产、不动产、车辆、市场主体情况以及其它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等。
(二)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等。
(三)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
(四)车辆。包括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五)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六)债权和其他财产。
(七)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具体认定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第九条 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综合认定;股票、基金、证券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的总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或实际理赔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定着物,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四)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第十条 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保家庭认定预警指标,作为辅助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重要依据。如出现预警指标,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财产超过规定的判断依据。预警指标主要包括:
(一)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过当地一般家庭平均费用。
(二)家庭存在高消费情况。如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等)、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以及饲养名贵宠物、虽申请人名下无车,但通过邻里访问发现实际拥有车辆,存在购买租用车位等。
第十一条 核查认定按照以下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受理审查。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申请人要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材料,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低保申请人提交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对授权书认真审查,将需核对评估数据通过河北省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比对或数据查询。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确定核查认定对象相关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三)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低保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四)评估测算。对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进行评估测算。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查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低保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人应积极配合低保核查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骗取的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级民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复审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其它社会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