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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3-27 12:20:12作者:未知
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吉人社联〔2020〕79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一)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工,机关事业单位中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职工,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二)宗教教职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具有吉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统称个体参保人员),可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6%,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四)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核定周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个人缴费比例为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扣代缴。
(六)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申报制,可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60% 至 300% 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执行周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 6月30日。
(七)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八)从2019年至2021年,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基数,由使用各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使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过渡实施标准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同步公布。
(九)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年度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十)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争议期内劳动关系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以及用人单位由于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按相应的程序和标准自应缴时间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职工按对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及相应办法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用人单位补缴基数为补缴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十一)职工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单位主体因破产、停产、解散、注销等原因消亡的,本人凭职工原始档案,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填写《参保缴费承诺书》,个人自愿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费部分,职工按对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及相应办法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单位补缴基数以职工缴费基数确定,并自应缴之日起计算并缴纳滞纳金。
(十二)按个体参保人员政策接续养老保险的参保职工(含按第十、十一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个体参保人员政策接续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十三)个体参保人员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105 号)规定缓缴养老保险费并在期满前补缴的,不收取滞纳金。2017年12月前已参保,符合《关于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22 号)规定条件人员补缴2017年12月以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并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自应缴费年度的下年1月1日起计算并缴纳滞纳金。其中,符合《关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参保缴费的补充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57 号)及有关规定条件人员补缴2017年12月以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二、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实际缴费月数与视同缴费月数合并计算,用于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费年限保留两位小数。
公式为:累计缴费年限=(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12
(十五)参保人员2020年以后各年度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各年实际缴费水平与对应上年度确定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工资口径的比值确定,保留两位小数。
(十六)按照国家规定,由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过渡措施,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由使用各市县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使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实现与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工资口径一致。
(十七)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应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予以退还。对由于个人欠费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手续人员,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和省出台的调整基本养老金政策同时开始享受;对由于用人单位欠费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单位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国家和省出台的调整基本养老金政策同时开始享受。
(十八)对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个人申请,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1998年7月1日以前从事高温、井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的年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折算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与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相加,不超过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折算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参与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
(十九)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等提前退休、退职的,基础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费年限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
(二十)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自开始服刑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从刑满次月起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二十一)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调整办法,各地按照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及标准。
(二十二)职工退休后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在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时,过渡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合并计算。
(二十三)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统筹基金发放丧葬补助金1200元,并以退休人员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10个月为其遗属发放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12个月标准发放。
(二十四)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200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按10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按比例计发。
计算公式为:抚恤金月标准=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 10 × 本人缴费年限 / 15
(二十五)职工及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但其遗属不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
三、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二十六)在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年缴费和上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应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二十七)在国家公布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前办理一次性待遇清算的,可依据申请,按照上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八)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得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以个体身份重复缴费的,本人自愿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退;
以企业职工身份重复缴费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退;
同期以个体身份和企业职工身份重复缴费的,保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个体身份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退。
(二十九)对在建立养老保险临时账户期间死亡人员,由临时账户所在地负责先归集养老保险关系,再按规定办理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相关手续。
(三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临时账户期间将户籍迁移至临时账户所在地的参保人员,需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四、严格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三十一)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不得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得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人群范围。对违规一次性补缴或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三十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应及时足额补缴到位。
(三十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对除政策规定减免外的养老保险费,要做到应收尽收,坚决打击各种欺诈、骗保行为,防止基金流失。建立欠费清收动态长效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定期开展欠费清收工作,从严控制新增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欠缴养老保险费情况,对单位进行动态监控,实行分类管理。
(三十四)按照《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公布制度。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情节严重,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情况应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本意见中各条款除已规定执行时间的,均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已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国家出台新政策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