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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4-02 14:00:55作者:佚名
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21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住信息报送
第三章 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本市户籍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制度,加强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管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非本市户籍人口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非本市户籍人口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以及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统筹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街道承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接受和管理居所报送人报送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三)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协助查处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其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采集到的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住房公积金、随迁子女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应用,推进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互通、资源共享,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非本市户籍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信息报送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制度。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居所报送人,应当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向居所报送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个人信息。居所报送人应当提醒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个人信息,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居所报送人报送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经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核实后,录入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视为非本市户籍人口已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所报送人;存在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情形的,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含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人。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居所报送人。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人。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居所报送人。
第九条 居所报送人应当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下列居住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二)居所地址、类型;
(三)入住、搬离时间。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居所报送人,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的居所报送人外,应当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基本情况,并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其居住信息。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应当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即时报送其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居所报送人,应当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其居住信息。对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报送人可以不报送其居住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居所报送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化自助申报平台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也可以到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地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行政服务窗口办理。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 居所报送人不得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居所。
第三章 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居所报送人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人数二千人以上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驻协助管理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人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申报途径、办理流程、材料目录、时限和投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非本市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居所报送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居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居所报送人应当在下列居所的公共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的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安装前款规定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巡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居所报送人和旅馆业、学校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户籍人口未按照规定向居所报送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非本市户籍人口向居所报送人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居所报送人虚假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虚假报送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所报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所为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报送与承租人同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居所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居所报送人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居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居所报送人将获悉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居所报送人未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